《證據法令》的第一個重要步驟,本案涉及審訊日期前兩天的婚姻,被告被定罪,他提出上訴,理由是他的妻子不應該是可強制作證的。上議院裁定,當她的丈夫被指控對她實施暴力時,她有能力但不能被強迫。由于這一決定,有不同意見的法官和大量批評,這最終導致了法律的改革。刑法修訂委員會提出了修改意見;他們說。"以前關于能力和可強迫性的規則不必要地剝奪了法院對準備對其丈夫作證的妻子的證據"。[6]這些建議以及Hoskyn[7]案的結果導致了法律的改革,頒布了《憲法》第80條。Creighton評論說。《證據法令》第80條對法律作出了重大修改尤其是推翻了以前法律的假設,即妻子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有資格提出檢控,而且絕不應該被強制作證。塔佩爾同意這一點,他說。"1984年的《警察及刑事證據法》第80條大大簡化了有關這個課題的現代法律。[第80條規定,配偶不可受強制為檢控其丈夫而作證,但具體的罪行則屬例外。[10]1999年的《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對《證據法》作出了必要的修訂,而在這之后,2004年的《民事伙伴法》把這項規定擴展至包括民事伙伴。很明顯,改革是急需的,然而,目前關于配偶可強迫性的法律是否合理,存在很大的爭論。
市民廣場婚姻律師指出這是不應該強迫配偶的規則背后的主要理由,維護婚姻的和諧,因為有兩個靈魂在一個肉體中[13]。婚姻是社會的基本支柱,婚姻關系應得到最大的尊重。婚姻制度對公共利益而非司法結果更為重要;應允許配偶享有婚姻所帶來的隱私。Salmon勛爵評論說。"在我看來,強迫妻子提供對丈夫不利的證據,從而可能破壞婚姻,這完全不符合普通法對婚姻的態度。"[14]新西蘭法律委員會同意Salmon勛爵的觀點,認為會造成困擾。[15]妻子在提供證據時可能會使其丈夫入罪,這可能使她處于危險之中。另外,如果妻子被迫提供不利于丈夫的證據,這可能會導致偽證。[16]只有在特定的犯罪行為時,才可以強迫妻子作證,[17]這主要是因為家庭中的犯罪行為很可能不會受到懲罰,因為缺乏其他成年證人,而且妻子可能不愿意作證,因為她可能在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證據法》第80條[18]特別提到了配偶或民事伙伴;沒有提到同居者。因此,即使同居者的生活方式與已婚人士相同,他們仍可受強制作證;這不免令人質疑有關配偶可受強制作證的法律理由。RvPearce[19]是這一領域的相關權威。該案涉及第80條的特權應否擴大至包括處于配偶地位的人。上訴法院(CoA)駁回了不擴大特權就會違反《公約》第8條的論點,他們指出,第80條的語言很明確,沒有不確定或解釋的余地。代表政府出庭的Joseph女士說。"這些詞很清楚,不可能被擴大,以包括它們顯然不適用的關系"。[20]她還爭辯說"如果要擴大特許權的范圍,不容易看出在邏輯上擴大的范圍應該在哪里結束。這種反對意見可能不是不可逾越的,但對社會執行刑法的權力施加嚴重限制的可能性是很明顯的"。[21]法院對配偶的可強迫性采取了堅定的態度,認為沒有解釋的余地。有很多評論家不同意,認為目前的情況是不公正的。
據統計,結婚的人數正在減少。在一篇文章中發現,結婚率處于歷史最低水平。[22]這證明更多的人選擇了同居而不是結婚。也許在婚姻處于高峰期的時候,配偶可強迫性規則是公平的,然而在目前,它似乎是不公正的。L'Heureux-DubéJ同意,他認為根據法律,同居者應該被視為與已婚夫婦一樣的人。"家庭對不同的人意味著不同的東西,未能采用傳統的婚姻家庭形式可能源于多種原因,所有這些原因都同樣有效,所有這些原因都同樣值得關注、尊重、考慮和法律保護。"為推進這一論點,Wood先生在Pearce案[24]中提出,"在2001年,結婚證的地位不應成為強制力的試金石。"[25]這一切都表明,在今天,把同居者視為與已婚夫婦有任何區別是不現實的,因此,在同居者基本上沒有任何區別的情況下,只允許已婚夫婦從非強制性中獲益是沒有道理的。BCNaudé建議"也許最好從與之相關的價值和它的目的來定義今天的家庭"。[26]目前的法律已經過時,而且不公平;應該進行修改。
已婚夫婦受益于非強制性的事實產生了假結婚的可能性,即個人在審判前結婚,以便從該規則中獲益。RvRegistrarGeneralofBirths,DeathsandMarriages[27]涉及一場審判前的婚姻。CPS要求注冊總署推遲結婚,注冊總署拒絕了,因此CPS對拒絕推遲結婚的行為進行了司法審查。CPS贏得了司法審查,但注冊總署提出上訴,法院裁定注冊總署勝訴。本案的問題是,注冊總署推遲婚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允許不受懲罰是否有違公共利益。MauriceKay法官認為,如果證人結婚并因此變得不可被起訴,就會"有利于逃避嚴重罪行的責任"。[28]他還指出,僅僅推遲結婚并不侵犯《歐洲公約》第12條,即結婚的權利。他的論點被駁回了,然而,現行的配偶強制法怎么可能有理由允許潛在的假婚姻發生,以避免強制?對這個問題有許多回答。
WallerLJ說,如果議會打算為了公共利益而推遲結婚,[29]那么在《憲法》中就會有這樣的規定。[30]他繼續說:"結婚的權利一直是這個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一項權利"。[31]駁回MauriceKayJ的意見,他認為,由于被告尚未受審,"將這種行為描述為尋求逃避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行為是不對的"。[32]最后他指出,如果婚姻被推遲,就會出現異常情況,例如,如果被告被允許保釋,他當時就可以結婚。還有一個問題是,法院如何知道一個婚姻是真的還是假的?要調查婚姻的真正原因是非常困難的,幾乎不可能。[33]RoderickMunday在這一點上更進一步:"即使主要目的是使其中一方不受強迫,這也不意味著婚姻不是自由締結的。"[34]這些論點試圖為可能的假結婚進行辯護,然而,不得不說,法院至少應該有一些自由裁量權,并允許在情況合適時推遲婚姻。目前,即使結婚的動機是合理的,也會有已婚夫婦利用不可強迫性規則的情況出現。因此,關于潛在的假結婚,我覺得目前關于配偶可強迫性的法律并不完全合理,應該包括一個自由裁量權的因素[35]。
R訴L[36]一案集中在有關配偶可強迫性的兩個問題上。第一,警方是否有責任警告妻子她是不可強制作證的?第二,控方是否獲準援引妻子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作為證據?代表上訴人的Phillpotts先生爭辯說,如果警方沒有告訴妻子她不能被傳喚,那就違反了《證據法》第80條。[37]菲利普斯勛爵在法庭判決中明確指出,沒有要求告訴妻子她不能被起訴[38],并解釋說。"在向妻子取證之前告誡她可能會抑制對犯罪的調查"。[39]然而,我傾向于同意Philpotts先生的觀點,即這與第80條相違背。夫妻一方在不知道自己的權利的情況下(在配偶宣誓之前的情況下[40]),幾乎不可能從為保護婚姻和諧而制定的配偶可強制性規則中得益。
在RvL[41]一案中,雖然配偶不可受強制作證,但法官裁定,根據《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接納警方以前的陳述作為證據是符合司法利益的[42]。菲利普斯勛爵說"強制妻子作證與準許另一名證人就妻子過去所作的自愿陳述提供證據,是兩回事。因此,《證據法令》第80條并沒有對接納這類證據構成法律障礙"。[43]不能強迫配偶在審訊時作證,但警方卻不用告訴配偶她是不可強制作證的。不提醒她,并利用《刑事司法法令》第114條把她的陳述作為證據,完全破壞了《證據法令》第80條。更加公帄的情況是,高等法院說她不可以受強制作證,但要求國會重新研究配偶豁免的問題。RvL[44]是一個完美的例子,說明目前關于配偶可強迫性的法律是沒有道理的。配偶可受強制作證的好處被嚴重削弱,首先是容許接納其他證據以克服配偶不可受強制作證的事實,其次是警方把配偶。
根據《證據法令》第80(3)條[45],只有在指定罪行的情況下,才可強制配偶作證。該條[46]對兒童提供了更多的保護;但它只適用于'16歲以下'的兒童。[對于為何有一個任意的年齡限制,是值得商榷的,而其后果在RvL一案中可見一斑。有一種假設是,只有16歲以下的人才是脆弱的,例如,HaroldShipman的受害者是老年人,他的妻子在其中一起謀殺案中在場,然而,由于受害者不在16歲以下,所以妻子不能被強迫。克里頓問道,為什么第80(3)[49]條有如此大的限制。"對16歲以上的人進行謀殺或強奸,難道不是至少同樣嚴重嗎?"[50]在此基礎上擴展,Taper認為,涉及傷害兒童的罪行和性犯罪的罪行之間沒有區別,他解釋說。"如果被告親吻一個15歲的孩子,他的妻子是可以被強制起訴的,但如果他強奸和謀殺了一個16歲的孩子,則不可以。"[51]然而,配偶受強制作證是有好處的,正如Naudé所說。"如果受害人被強制作證,懷有仇恨的配偶便沒有那麼多動機嘗試控制或恐嚇證人的配偶"。[52]即使配偶可受強制作證,也無法知道她是否如實作證,雖然所有證人都是這樣。現時的例外情況并不令人滿意,我認為答案是給予法庭酌情權,而不是為不可強制作證作辯護。
Hoskyn[53]一案對現時有關配偶可強制作證的法律有很大的影響,需要作出改變,而《證據法令》第80條便是這樣寫的。維護婚姻和諧是其主要理由之一。一般的規定是,配偶不可受強制作證,除非罪行有所規定。[55]其后的案例權威和學術評論員強調了有爭議的領域,使現行法律中關于配偶可強制執行的理由受到質疑。Pearce[56]帶來了巨大的批評,因為同居者不能從不可強制執行中受益,盡管他們的生活與已婚夫婦相同。據統計,婚姻正在減少,更多的人選擇了同居,因此,現行法律已經過時,沒有道理。注冊總署[57]案處理了潛在的假結婚問題,CoA認為不能為了防止使用配偶強制力規則而推遲結婚。WallerLJ堅持認為,干預婚姻不符合公共利益;然而,不可避免的是,一些人將利用配偶可強迫性規則,在審判前結婚,為自己帶來好處。因此,我認為法官應該在每個個案中擁有酌情權,以防止這種情況發生。RvL[58]一案的判決看到,警方不一定要警告配偶他們不可以受強制作證,而且可以引用其他證據來繞過不可強制作證的問題。不告知配偶不可強制作證,并容許提出其他證據,是完全破壞了第80條。[59]第80(3)條[60]在保護對象方面是非常有限的,而且是不令人滿意的。很明顯,目前關于配偶可受迫性的法律已經過時。不可強制的特權顯示了對一個正在衰退的制度的過度關注,結婚的人越來越少,[61]而同居和離婚的人越來越多。制定關于配偶可強迫性的法律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為了維護婚姻的和諧。然而如果案件涉及經濟問題或暴力,婚姻就不會和諧。如果國家不想破壞婚姻和諧,也許他們根本就不應該調查已婚夫婦!如果取消了不可強迫性特權,就很難改變夫妻之間的溝通方式。[62]很明顯,目前關于配偶可強迫性的法律是沒有道理的,我完全同意Naudé的總結:"反對強迫配偶作證的規則不再有道理了。它們是基于一個過時的假設,其效果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合邏輯的,而且在憲法上是不健全的。"[63]法律需要改變。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熱線咨詢
市民廣場婚姻律師解答家庭和福利 | 金田路離婚律師談家庭和福利法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