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一般是指彩禮,即婚約雙方當事人在婚約期間或婚約之前互贈的財物,以及第三人為之慶賀所贈與的財物。婚約財產的贈與是屬于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當婚約解除時,贈與人可要求返還婚約財產。那么,婚約財產應該如何返還呢?下面由深圳離婚律師咨詢網為您介紹相關內容。
婚約財產的返還:
1、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標的物。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標的物即平日所說的彩禮。它不但包括婚約雙方當事人在婚約期偶爾婚約以前互贈的財物,還應包括第三人(婚約雙方當事人的親戚、朋友)為之慶賀所贈與的財物。
在我國,第三人贈與財物的情形也較為廣泛,社會上所謂的“彩禮”、“聘禮”、“見面禮”等術語多屬于第三人的贈與物。法律實踐中,這部分財物每每被行使要求返還權的一方當事人計較在所返還的標的數額以內。
但如下兩個方面應當不屬于彩禮的范疇:
第一、共同花銷,一方收到彩禮后,往往會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銷,如為辦訂婚宴請賓客,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
第二、屬于贈與性質的財物。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義,通常會贈與對方的定情物、信物等。
2、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標的物的性質。
給付彩禮的行動不是一般的贈與行動。從民法的角度來看,贈與是指贈與人將本人的財產無償地賦予受贈人,受贈人無償獲得贈與物的所有權的行動,擁有無償性、單務性的特性。這類行動方式是贈與,其實質與民法上的贈與存在差別,每每不是當事人真正心甘寧愿自動給付的,是迫于本地的民俗習慣,并將以后與對方結婚作為附加條件,因此它不是一種普通的贈與行為,而是以將來有一天對方能與自己結婚為附加條件的。
這種因婚約贈予彩禮的行動是我國《民法公例》中規定的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動,是一種附解除前提的贈與行動。彩禮如許有必定財產代價的物品之所以從一偏向另一方托付,即產生贈與行動,乃是由于存在著婚姻這類法律關系(婚約存在),跟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原因歸于消滅,換言之,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喪失了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約解除后彩禮繼續由受贈人占有的法律根據消失,那么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是公平合理的。
是以,婚約解除后,受贈人應該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假如受贈人拒不返還而連續占領彩禮,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3、對于婚約財產返還的標準和數額。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多少問題的說明(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成親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成親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致使給付人生存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況下,應該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但由于這一說明,沒有明確解釋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詳細差別,如返還的數額若何掌控,對生存艱苦若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應將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與離婚糾紛案件中彩禮的返還差別看待,咱們平日懂得的,要把“致使給付人生存艱苦”作為彩禮返還的前提,而生存艱苦,有絕對艱苦和相對于艱苦之分。所謂絕對艱苦,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氣力曾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
該法律說明規定的三種情況,在處置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需符合此中之一,就能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請求三種情況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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