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人死后的財產的分配,很多人都會通過立遺囑,對于遺囑方面的問題,下面由深圳離婚律師為大家詳細講解。配合遺言的數目逐步增多,而此中以夫妻配言遺囑為主。在我國《繼承法》等相干法令法例中,尚未對共同遺囑的合法性有所規定,律師團隊在辦案過程中亦曾遇過關于共同遺囑的實踐問題,今天讓我們從真實案例中聽律師分析關于共同遺囑的那些事兒。
案情回放
委托人A密斯的父親B老師和母親C密斯婚后共生養了三個子女。2000年兩老在認識清晰時共同訂立一份自書遺囑,內容如下:
?。?)B老師和C密斯名下的兩套房產由A密斯承繼,并于2010年辦理了屋宇過戶手續,A密斯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B老師和C密斯的銀行存款由A女士代為管理;
(3)B老師和C密斯的最初余款由所有兄弟姐妹均勻分配,適當照顧A女士。
2011年,B老師作古。隨即B老師的其余子女得悉遺言內容后異常憤慨,覺得A密斯騙取了怙恃的遺產。為此,屢次毆打A密斯,要挾其交出B老師和C女士所有的銀行存款。2015年初,B先生的其他子女干脆強行將C女士從A女士家中接走,阻止C女士與A女士見面,并要求C女士就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重新訂立遺囑進行分配。
案件評析
1、配合遺囑的效力問題
所謂配合遺言,指的是兩個以上的遺言人基于配合的意義暗示設立一份遺囑,以處分共同遺囑人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理想生存中,配合遺言可能是在夫妻之間訂立,有的也會在相信的支屬或許伴侶間訂立。我國對于配合遺言存在的合法性并無相干法令予以劃定,然則遺言作為一種民事行動,遺囑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訂立共同遺囑,是民事行為自由原則的體現,法律并沒有禁止共同遺囑,故遺囑涉及的內容如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的原則便可認定其合法、有效。本案例中,夫妻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僅就共同所有的財產訂立遺囑,其合法、有效性應予以認定。
2、配合遺囑的生效問題
配合遺言涉及兩位以上的遺言人,大多數情況下配合遺言人不可能同時殞命,存在殞命時間差,其效能不可能因部分遺言人先殞命就幸免產生,為此,假如部分遺言人先殞命僅就部分遺言生效,能產生遺囑效力,但是不能分割;而在所有遺囑人全部死亡之時共同遺囑才會全部生效。本案例中,B先生與C女士訂立的這份共同遺囑屬于附期限生效的遺囑,在C女士去世前,這份遺囑并未完全生效,繼承人無法依照遺囑內容分割遺產。
3、私自變更遺囑的效力問題
遺言人假如沒有對遺言變換情況舉行商定,將很輕易發生膠葛,比方部分遺言人已過世,活著遺言人有無權力重新懲罰遺言財產,或者指定繼承人可否先就部分過世遺囑人的財產份額進行分配,或者在世遺囑人可否對自己的份額重新分配。本案例中,B先生先過世,C女士仍然健在,他們的子女因不滿夫妻二人的遺產分配方式而強行要求C女士重新訂立一份對他們有利的遺囑,這樣導致的直接結果是損害了A女士的利益,從而引起了一起繼承糾紛。
因為現行法令法例未對配合遺言舉行劃定,從今朝法律實際及理論學者的劃定,關于變換遺言內容首要存在兩種觀念:第一觀念覺得,依據我國《繼承法》的劃定,國民能夠立遺囑將小我私家財富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許數人承繼;立遺囑人也能夠撤銷、變換本人所立的遺言。故共同遺囑的一方變更原先的遺囑,改變屬于自己的那一半財產歸屬,只要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亦可認為合法、有效。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共同遺囑變更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共同遺囑人均在世,部分遺囑人執意變更遺囑的,可以承擔違約責任換取契約自由,二是部分遺囑人死亡后,在世的遺囑人變更遺囑的行為,這種情況一般是不允許在世遺囑人變更遺囑的,除非遺囑人在訂立共同遺囑時就規定在世遺囑人在某種情形下可以變更遺囑。
筆者覺得配合遺言是基于兩邊配合的意義暗示發成的滿意,變換配合遺言也應遵照配合的左券意志,任何一方都不能夠變換配合遺囑的全部內容,不可以將屬于另一共同遺囑人的遺產通過遺囑的變更方式加以處分。但是,如果共同遺囑人中的一人只是變更所涉及的遺產僅限于自己的那一份,根據《繼承法》關于“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規定的精神,則是應當允許的。
聯系本案的實踐情形及法律實際,咱們告訴A密斯其怙恃訂立的配合遺言正當無效,盡管B老師已過世,但C密斯仍健在,當初無法通過法定程序進行遺產分割。同時基于C女士有處分遺產的自由,其可以對共同遺囑中涉及自己部分的財產進行變更,但是不能侵犯B先生的財產份額。如果C女士同意其他女子意見更改遺囑侵害了A女士的合法權益,A女士可以采取法律途徑救濟。
大家閱讀到這里相信已經對上述的相關規定已經有所了解,相信你對此已有基本的認識,如果你對上述文章中的敘述或者其他的問題感到疑惑,歡迎咨詢深圳離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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